現在只有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做此工作,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批,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會計師事務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法審批會計師事務所,監督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規范。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申請設立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
第七條 設立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東;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不少于人民幣30萬元的注冊資本;
(四)有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證書(以下簡稱“注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
(三)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四)有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后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下列審計業務的經歷,其中在境內會計師事務所的經歷不少于3年:
1、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2、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3、辦理企業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五)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1年內沒有因采取隱瞞或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而被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準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主任會計師。
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主任會計師由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事務的合伙人擔任。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主任會計師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由股東擔任。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在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完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辦理完退伙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同意,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字號的名稱。
第十三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股東提出申請,由擬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表(附表1);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五)全體合伙人或者全體股東現所在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為其出具的從事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審計業務情況的證明、已轉出原會計師事務所證明,若合伙人或者股東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的,還應提交退伙或者股權轉讓證明;
(六)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的注冊會計師證書復印件;
(七)書面合伙協議或者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復印件。
設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驗資證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還應當提交合并協議或者分立協議。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核對有關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符。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將申請材料中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以及合伙人或者股東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
(四)作出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予以公告。批準文件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2、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姓名;
3、會計師事務所主任會計師的姓名;
4、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資本;
5、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
6、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范圍。
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批準文件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決定的,應當自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下列材料報送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一)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表(附表4);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財政部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十七條 經省級財政部門批準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轉入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手續。
注冊會計師在未辦理完轉入手續以前,不得在新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十九條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人事、財務、執業標準、質量控制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統一管理,并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應當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設立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冊會計師數量(不包括擬到分所執業的注冊會計師)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上年末的凈資產和職業風險基金總額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合伙會計師事務所上年末的凈資產和職業風險基金總額不低于人民幣150萬元;
(四)申請設立分所前3年內該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已設立的分所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設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的,其成立時間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會計師事務所的成立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二)至少有5名注冊會計師(含分所負責人);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二十五條 分所的名稱應當采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所所在行政區劃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申請表(附表5);
(二)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決議;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會計師事務所上年度資產負債表;
(五)會計師事務所擬設立的分所注冊會計師的注冊會計師證書復印件;
(六)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的管理辦法;
(七)分所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復印件。
合并后的會計師事務所于合并當年提出設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但應當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基準日的資產負債表。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準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就設立該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征求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的意見。該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分所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并將批準文件抄報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批準設立分所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經省級財政部門批準后,應當依法辦理分所工商登記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變更、終止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劃內)、主任會計師;
(二)變更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
(三)變更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注冊資本、股東。
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分所名稱、負責人、辦公場所,或者撤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備案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變更事項情況表(附表6)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變更事項情況表(附表7);
(二)變更后的情況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設立的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已設立的分所,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分所情況表(附表8),并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撤銷分所情況表或者換發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續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應當由遷入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設立條件;
(二)申請遷移時未正在接受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檢查,或者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或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調查。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 應當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申請表(附表9);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表2);
(三)注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附表3);
(四)書面合伙協議或者股東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的注冊會計師證書復印件;
(六)遷入地辦公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復印件;
(七)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作出的遷移辦公場所決議。
遷移同時需要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的,還應當提交遷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三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準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遷入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就該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征求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的意見。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會計師事務所遷入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換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在30日內與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該會計師事務所檔案材料的移交手續。
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批準文件還應當抄報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抄送遷出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七條 經批準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應當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并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為其換發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和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條件、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準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建立成員所或者聯系所關系的,應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20日內,通過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向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建立合作關系情況表(附表10 )以及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簽定的協議復印件。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自愿解散;
(二)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被依法注銷、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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